开具增值税发票,无需妖魔化“三流”一致

 

何谓三流?指的是货物流、资金流、发票流。何谓三流一致,指的是货物、资金和发票的流动指向同一法律主体。在增值税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的情况下,货物流可以被解释为劳务流和服务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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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与企业间的经济交易如无特殊约定,“三流”就应该一致。A公司购买B公司的产品,A公司给B公司付货款,B公司给A公司发货和开发票,这难道不是天经地义的吗?如果这个交易过程中横插进了一个C公司,想想都不正常。

 

事出反常必有妖,我们能觉察到这里面的猫腻,税务部门又何尝不能觉察到呢?税务机关很早的时候出台过一个通知【国税发〔1995〕192号】,提出“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,支付运输费用,所支付款项的单位,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、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,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,否则不予抵扣。”这一规定或可视作“三流”一致要求的源头。

 

在查处企业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时,“三流”一致是税务部门常用的判别依据与预警依据。鉴于此,我想给财务人员提个醒,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,企业发生业务时在合同中将三流约定一致是理性之举。严格来讲,从来没有哪部税收法规明确说过,“三流”一致的业务才是真实的。举例而言,A公司购买B公司的产品,C公司与A公司约定,由它替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,这无可厚非吧,我们不能因为“三流”不一致,就认为这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吧。再举个例子,A公司购买B公司的产品,拟销售给C公司,A公司为了省事,让B公司直接发货给C公司,这又有何不可呢?

 

 

强调“三流”一致是为了防范虚开增值税发票,如果有证据表明形式上的“三流”不一致不存在“虚开发票”的情形,应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。做个总结吧,不管是“三流”一致、“四流”一致还是“五流”一致,都只是判断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线索,线索不能作为判断标准。“三流”不一致固然是反常现象,虽易引起税务质疑,但绝不意味着“三流”不一致就是虚开,就一定有问题,关键要看业务实质。如果企业能做出合理解释,能提供正当理由,“三流”不一致无需过分担心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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